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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隐名关系如何认定——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实务(二)|星川ASTROLEGAL

孙奇敏 星川ASTROLEGAL 2022-12-10

ASTROLEGAL

导语

执行异议之诉系列的上一篇文章探讨了广受争议的物权期待权问题。《执行异议之诉实务要点研究(一)》


本文及后续文章,笔者将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另一实务难点:隐名权利人能否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基于最新理论探讨及司法实践进行总结梳理,主要内容包括:


1. 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审理思路;

2. 对特定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分析。


作为本专题的「开篇」,本文将首先要从隐名关系如何认定说起。

01

问题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简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草案)”,目前尚未出台正式稿)第13条规定了“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但罕见地将两种不同处理方式均在征求意见稿中列明,没有给出任何倾向性意见,即: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其系被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


类似地,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在征求意见阶段,也曾经出现过隐名人(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条文,且同样列举了截然相反的两种处理方法 ,但最终稿将之整体删除。立法层面如此“摇摆不定”,间接说明了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和争议性。


截至目前,对于涉及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隐名权利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法律上仍然没有作出明确“回应”。在缺乏法律供给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也严重两极分化,即便同一法院内部也存在相互矛盾的认定,“同案不同判”现象更是时有发生。如何对待隐名人的权利诉求,仍是司法实务迫切需要解决却又悬而未决的问题。


“隐名权利”实际上涉及不动产物权、特殊的动产物权、股权、银行账户权利等多种不同类型的权利,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商业实践都差异巨大。前述司法解释、会议纪要都将多种隐名权利合并考虑,说明对其的处理有一定共性。本文将延续这一思路,首先对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论进行梳理,并结合实践分析此类案件的一般审理思路。随后针对几种特殊的隐名权利类型,具体分析最新的实践情况。另外,同样与前述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一致,本文仅讨论申请执行人是一般金钱债权人的情况。


02

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审理思路


“隐名权利”中的“名”,指的是标的财产的权利外观,如登记、占有。与“名”相对应的是“实”,指的是标的财产的真实权属。


在执行异议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 ,判断某一财产是否归属于案外人的标准如下表格。简言之,对于动产、不动产、股权等各种财产,确定权利人的标准都是权属变动公示规则。



但是,执行异议属于执行程序,价值取向上更注重效率,一般仅要求进行形式审查,该规则不能当然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中。


《九民会议纪要》第1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实践中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也大都遵循这一思路,具体而言包括三个争议焦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隐名关系;执行标的是否归属于案外人;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隐名关系

案外人是否是隐名权益人,是对事实的认定,主要是指案外人是否通过实际出资等行为对于执行标的物享有一定的权益。



1、隐名关系的证明和否认


隐名关系缺乏法律上的明确定义,其法律效果接近于未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隐名代理关系。在认定隐名关系时,一般需要考虑包括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隐名安排达成的合意、案外人是否实际出资、出资与标的财产的取得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对应关系、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标的财产或参与公司管理等。


因隐名代理的隐蔽性,法院在审查隐名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时往往较为谨慎,会要求各方举证说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身份、交易关系,还会额外关注交易的合法性、合理性。例如,山东高院在(2021)鲁民申10375号案中认为,被执行人系案外人之子,案外人出资、将房产登记在其子名下,更符合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故而以赠与关系否定了借名买房关系;又如江西高院(2020)赣民终605号案中,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频繁经济往来,无法认定案涉款项即为出资款,法院否定了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


虽然该风险不完全等同于法律上的可非难性,但无疑会影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自由心证。




2、隐名行为的效力


一般隐名行为发生的原因,是案外人无法或不便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该交易行为,如规避限购禁购政策、借用名额资质、隐匿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身份、逃避税收、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等。以上违法违规因素可能会导致隐名人实际上无法显名,更严重的可能会直接影响基础法律关系的有效性。


具体而言,与隐名行为效力有关的无效事由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两种。由于限购政策、贷款政策、名额资质限制政策等一般都属于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因此隐名关系大都不属于因违法而无效的情形。实践中认定隐名行为无效的理由越来越集中于违背公序良俗,但存在一定分歧。


例如,违反限购政策的情况下,(2020)鄂民申4404号案中湖北高院认为借名买房有效,且隐名人可以在政策调整后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案外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而借名买房,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借名买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违反贷款政策情况下,(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案中最高院不仅未否认隐名关系的效力,反倒认为该行为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具有合理性。但(2021)豫民申8118号案中,河南高院认为若“司法中对于此种行为如果不加限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应得到肯定性评价”。


另外,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有时仅将违反政策作为不得排除执行的理由之一,而非直接认定相关合同无效。例如(2021)甘民申2419号案中法院仅认定案外人“故意规避政府限购政策,存在过错”。


笔者认为,不宜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直接否认隐名关系的效力。一方面,民事司法裁判无需越俎代庖过多进行公共政策考量;另一方面,民事司法裁判之外,行政手段仍然可以发挥作用并实现政策目的。这也是理论界的通说。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为了阻止隐名人排除强制执行,而试图从行为效力这一“根部”下手,难免有用药过猛之嫌 。如确有必要,从过错的角度进行论证是更为合理的做法。


(未完待续)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

❶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19条:【案外人系实际出资人的处理】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不予支持。


❷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司伟:《借名买房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则——基于学说与案例的分析与展开》,载《法制研究》,2021(4)。

END



孙奇敏

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金融相关争议解决,在执行异议之诉等领域拥有丰富的理论和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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