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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实务研究(一) ——适格租赁物的认定标准|星川ASTROLEGAL

王雁 星川ASTROLEGAL 2022-12-10

ASTROLEGAL

导语

区别于一般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也正因此特性,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容易发生混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区别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司法实务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通常会成为诉辩双方的首要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此可见,租赁物不仅是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关键要素,其还可能影响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本文结合司法实务,对租赁物应具有的特性进行总结,同时对特殊租赁物进行列举分析。


01

租赁物的特性


为满足融资租赁合同“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租赁物需具备以下特性:




一、租赁物需真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由此可见,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外,真实存在的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亦是体现融资租赁合同“融物”属性的物质载体。司法实践中,对于仅凭租赁物清单能否足以认定租赁物真实存在,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件中认为,主张一方未能提交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所有权凭证、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租赁物保险凭证等书面文件,亦未提供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等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仅凭租赁物清单等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此类情况通常会被法院认为仅有资金融通,属于“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




二、租赁物需特定且独立


 

租赁物虽真实存在,但记载不明确或非独立物时,是否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在上述(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租赁物清单及所有权转移文件中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故双方之间因不具备特定租赁物而不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三、租赁物需可返还(非消耗物)


 

如租赁物属于“原材料”、“食品”等消耗物,一经使用即改变原有形态或品质,能否作为租赁物?结论是否定的,原因在于融资租赁系以融资为目的的租赁,其法律属性仍属于租赁法律关系的一种,因而租赁物应具备一般租赁物的特性,即在合同期满时,具备返还原物的可能性。在(2018)津02民初593号案件中,天津二中院认为以钢材这类消耗品作为标的物的法律关系不能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四、租赁物需转移所有权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由此,需要根据租赁物的类别来认定是否需要办理过户以证明租赁物的所有权已转移。一般来说,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时需要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否则因出租人并未实际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无法实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而不能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针对机动车等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广东高院在(2020)粤民再175号案件中认为,车辆所有权登记仅作为对抗要件,而非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实践中通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即便车辆权属并未变更登记,但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影响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五、租赁物价值需与融资金额相符



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由此,如租赁物的价值明显低于租金,租赁物缺乏“融物”属性,同时无法发挥对租赁债权的担保效用,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将无法依靠收回租赁物来弥补其损失。此外,如租赁物价值过低,此种情形与虚构租赁物并无本质区别。在回租式融资租赁案件中,租赁物的出卖价格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时,如(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案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会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综上,租赁物须同时符合上述特性,方能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否则,法院将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大多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处理。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融资租赁企业参考:


1.向承租人索要并保留租赁物的购买凭证、交付验收凭证、所有权凭证、定期核查凭证等以证明租赁物实际存在;


2.在合同及租赁物清单中对租赁物进行详细说明,如特定的名称、规格、数量、来源、坐落、用途等,使其明确具体;


3.确保租赁物已依法转移所有权,可在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或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中对租赁物进行公示、登记;


4.确保租赁物具有可返还性,且实际价值与租金匹配。


02

特殊租赁物


伴随融资租赁业务的蓬勃发展,租赁物逐渐呈现多样化趋势,甚至存在部分租赁物突破上述特性的情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以下特殊租赁物进行分析:




一、不动产

 

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合同能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需要根据不动产的具体性质做具体分析:


◆(1)企业厂房

企业厂房符合银监会及商务部有关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的规定,能够体现“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征,故在司法实务中能够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如(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120号案件中,厂房即以固定资产形式作为融资租赁物。


◆(2)商业地产

商业地产并非政府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调整对象和目标,故以其作为租赁物并未架空国家的房地产调控政策,能够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商业地产的使用权,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物权担保得以保障的基础上提供融资便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房地产在建工程

首先,在建工程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出租人无法实际取得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其次,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其租赁在建工程并非用于使用,而是用于取得贷款融资;最后,在建工程不属于实质上的固定资产,属于资产类的非流动资产。在(2019)云民终1164号案件中,云南高院就以前述第一和第二个理由否定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由此,房地产在建工程不能作为租赁物。


◆(4)商品房现房

如出租人和承租人已办理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则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实务中不乏为避免交纳房地产过户的大额税费而采取不过户的操作方式,此种情形因出租人并未实际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5)保障房、公租房

保障性住房、公租房均属于限制流通物,故其无法变价抵偿,因而不具有物权担保功能,故不宜作为租赁物。




二、地上或地下构筑物

 

以水泥、造纸、发电、冶炼等不可拆卸的设备及存在于土地之上的电力架空线、机站等整体资产或水务行业中的引入工程相关设施、自来水相关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排水设施、输油、输气管道等埋入地下的管网设施或码头装卸设施、工业生产线中的构建物、构筑物等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合同,司法实务中认为属于于融资租赁合同。在(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亦不存在仅有资金空转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不妥。


但此类租赁物可能存在物权担保功能较弱的问题,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仅为理论上可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实际上则并不可行,或者取回后租赁物价值基本丧失,租赁物的物权保障功能难以实现,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价值并未实现。但此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问题,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




三、财产性权利


 

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实务中对于财产性权利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物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明确专利权等财产性权利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如(2017)渝01民终3138号民事判决书)。但主流观点认为,租赁物须为有形物、实体物,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财产性权利作为标的物的,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照权利质押、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合同性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在(2019)沪0115民初13365号案件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明确提出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2019 年1月,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其中明确在北京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


03

总结


根据司法解释及监管规范的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物既要满足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价值的需求,还要能够实际属于出租人所有,发挥对租金债权的物权担保功能。


否则,不仅会被法院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有可能面临监管机构的合规性处罚。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严格审查租赁物是否适格。

 

END



王雁

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星川标类法律服务小组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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