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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份权属探究

新则
2024-08-26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幸福股权 Author 孔晓青、杨璐


公司股东在婚姻存续期间,尤其在离婚期间涉及到的股权问题,是商事纠纷中的一个热点争议问题。本文结合各地法院的裁判案例,对该类问题进行归纳梳理及分析建议。


文|孔晓青 杨璐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曾为国内视频平台公司的巨头之一的土豆网,因公司创始人兼CEO在公司申请上市期间陷入离婚诉讼,最终导致上市进程陷入停滞。自此之后,越来越多的投资人试图在投资协议中要求公司的创始人结婚或者离婚时必须经过董事会,尤其是优先股股东的同意后方可进行,该等条款后被戏称为“土豆条款”。

“土豆条款”的设置实质上是为了保持公司股权架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能力与决策效率,但实际上,该等条款一般将会因侵犯公民婚姻自由而无效。笔者认为,就预防和解决股权与婚姻家事的交汇问题,其实最好的方式是摸清立法和实践的底层逻辑,从股权归属、股权性质、股权处分权等多角度予以界定。

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及司法观点,从商事层面就公司股东在婚姻存续期间,尤其在离婚期间涉及到的上述股权问题进行归纳梳理及分析建议。


  •  - 1 -

  • 登记股东享有的独立处分权


首先,就股权这一财产的特殊性质,依据商事行为的“外观主义原则”及我国《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

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且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以下简称“登记方”)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登记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1]

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章有关股权流转的规定,股权转让的合法主体为股东本人,并非股东所在的家庭,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

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2]

综上,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有权独立行使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股东权利,包括转让股权、出质股权等内容,不需经过其配偶同意。

  •  - 2 -

  • 股权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


虽然夫妻一方享有独立的股权处分权,但在婚姻家庭法的范畴内,并不能直接将其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基于股权本身的财产属性与夫妻平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独立处分股权的程序和后果仍受到法律严格制约。

同时,由于股权拥有的特殊人身性质,其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也并未被直接定义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分割,其分割的内容也为“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而并非直接规定为股权分割。

实务中该等矛盾仍然存在,如在(2021)川01民终1817号[3]中,成都市中院认为:“应当认定在非婚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案涉股权的出资款系夫妻共同财产。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双方共有资金通过投资转化为股权形式登记于一方名下后,即使用于股权出资的出资款系夫妻共有,所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不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为解决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较多地采取将股权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分割开来的做法,即: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有权独立行使股权,但夫妻共有财产权利体现在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例如公司分红、股权转让款,因而就公司分红、股权转让款等股权收益,仍归属夫妻共同财产。

如在(2016)皖02民终1867号[4]中,安徽省芜湖市中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资本额享有所有者权益、决策、管理等权利。股权具有财产性、管理性的双重属性。其财产性权利包括收取股息、红利、股权转让价款等方面,可以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管理性权利则仅限于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其转让应当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商事行为的‘外观主义原则’,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权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是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

又如在(2018)京03民终12607号[5]中,北京市三中院认为:

“即使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本身也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股权代表的价值利益和所带来的收益,未登记一方不属于股权的共有人。”

综上,即便夫妻一方选择独立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登记方因处分股权的所得收益仍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  - 3 -

  • 登记方自行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


经前所述,登记方独立处分股权实际损害的是另一方可得收益,最直接的即是股权转让价款。

因此实践中的争议往往出现自配偶发现登记方转让股权的价格过低,进而发现对方可能与第三人恶意勾结,做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从而在离婚时达到少分财产或者不分财产的效果。待离婚诉讼结束,登记方再与该第三人重新达成合作。

在此种情形中,受损方可从《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出发,主张该合同属于行为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自身利益或双方虚假转让股权而无效。现笔者将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重点及难点总结如下:

1. 若主张恶意串通,则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恶意串通,一般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构成要件包括三方面:

一是双方当事人都出于恶意,该“恶意”的含义是明知且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即行为人不仅明知其行为客观上会损害他人利益,而且主观上有损害他人的故意;

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即双方存在意思联络或沟通,并共同配合或共同实施了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是损害的必须是特定的第三人合法权益[6]

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对恶意串通事实采取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即必须高于民事诉讼证据通常适用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才能认定恶意串通行为的存在。

这就意味着,即便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股权受让方知晓夫妻关系不和,但若并不存在明显的挑拨两人夫妻关系,以达到低价受让股权的行为,其也并不导致恶意串通[7]

2. 客观上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以不合理的低价

实务中,对于处分财产的主观恶意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在客观上最为直观的证据即是对于处分财产的价格合理性证明,因此,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通常会是恶意串通是否成立的风向标。

(1)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格

首先,我国《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当事人股权转让的价格计算方式,但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12月7日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税收办法》”)第十二条中明确了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六种情形,分别为:

①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②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③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④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⑤ 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⑥ 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均为税务部门为收取合理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而规定的情形,但在该《税收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

因此,在商业实践中存在多种确定或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式,但最终仍将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处理,且若双方能够提供合理的说明,该等股权转让价格并不会被税务部门认定为不合理低价。

(2)以净资产作为定价依据

其次,从以往司法判例中可以看出,法院一般会以公司净资产为依据判断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

如在(2019)粤03民终32476号[8]中,深圳市中院最终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前形成的《审计报告》,结合股权转让方的实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计算得到股权转让时该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益为14544.92元(实际出资额62343元÷公司实收资本1732486元×股东权益404197.18元),因此案涉股权价格2万元系合理对价。

又如在(2018)沪0106民初30780号[9]中,上海静安法院认定被告退伙时,其向第三人的实缴出资额为0元,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显示目标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及净利润均为负值,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以0元的对价退伙、另一被告以0元的对价入伙的行为尚属合理,亦未损害原告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

(3)确定股转价格的特殊情形

再次,针对上市前已进行多轮融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创始股东,一般该等创始股东持有的股权均为限制性股权,未经全体投资人股东同意,不得对外处分其持有的股权,即使投资人同意创始股东对外转让的,其也只能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转让给投资人指定的其他创始股东或公司持股平台。

类比于土豆网案件,作为持股比例较高的创始股东,一般会通过与配偶和解尽快解决股权分割争议;而对持股比例较低的创始股东,则会出现主动从公司离职并退出公司的情况,而该种情形的难点为:由于公司该阶段一般具有较高估值,与该创始股东持有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金往往会有数十倍的差距,同时该等创始股东一般也并不会实缴或缴足出资,因此对于该等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公允性很难衡量。

针对上述情形,笔者认为,就登记方而言,若以零对价退出公司,其合理性很难得到证明,法院最终认定该等转让价格为不合理低价的可能性仍然较高。

在此情况下,建议登记方可考虑以公司净资产额或者以《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创始股东退出时的最低股权收购价格为依据,向法官释明股权融资市场的所谓“估值”本身并不代表公司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再结合创始股东本身可能承担的股权回购、业绩补偿等义务对股转价格造成的影响等方面提出抗辩。

实务中法院还可能要求目标公司实施资产评估,并提供审计报告等方式,确定股权实际价值。

3.  登记方与第三人虚构交易转让股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实践中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下,一方转移自身的财产的方式之一即为与第三人虚构交易,进而使得双方背负共同债务,或减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

(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10]中,登记方在离婚诉讼期间与第三人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将自身持有的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用于抵偿双方之间发生的家具定作买卖交易。然而经法庭调查,第三人交付家具的时间为2013年,但始终未收到货款,直至双方于2016年签订《抵债协议》。

同时,登记方及第三人并未提供《定作买卖合同》原件,复印件中也并未注明签订时间,导致法院无法鉴定合同签订时间。

其次,《定作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700万元,然而在第三人公司的年检报告书中,对于如此大额的货款,在长达三年的应收账款栏目中均未记载,不符合常理。

最终最高院认定两方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真实发生,双方虚构交易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另一方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分配权益。

因而在认定虚构交易的层面上,往往法院认定并不复杂,需要的是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真实存在与否,若能够证明真实交易发生,那么股权处分行为即有效;若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则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登记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4. 股转效力认定的其他影响因素

除以上主要争议点外,实务中法院认定登记方转让股权的效力的其他因素还包括:股权转让的发生时间点、登记方与受让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受让方是否实际支付股权对价,登记方是否在实际上退出公司等。

如在(2020)沪01民终9231号[11]中,登记方在离婚诉讼期间,以注册资本对应的金额,向其父亲转让其持有的第三人公司全部股权,而该公司届时正在进行外部股权收购程序,经营状况良好。

由此,法院最终认定登记方与其父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公司的变更应恢复原状。

又如在(2021)沪0118民初7181号案中[12],登记方将其在A公司近20年的时间未曾转让的股权,正好在其配偶提出离婚诉讼前几日将股权转给自己的父亲,又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法院认为登记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损害原告权益的意图,而受让方作为转让方之父,对登记方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状况应当是知晓的,其知晓却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两被告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构成恶意串通。

结语

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权处分问题,涉及多个部门法的规则交汇和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需从民法基本原则角度出发,为股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构建合法性基础,同时兼顾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经营稳定性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从律师角度而言,如何在上述各个部门法的交汇崎岖之处,为当事人辨清周遭风险,指引合法合规方向,协助主张损害赔偿,乃是这一问题的重点及难点。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2] 最高人民法院: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邓某、蔡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21)川01民终1817号。
[4]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俞传春与朱小爱、艾和青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案号:(2016)皖02民终1867号。
[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张艳辉与石建威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案号:(2018)京03民终12607号。
[6]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澎与段侪杰、郑智宇、鹰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19)粤03民终32476号。
[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翁丽婧与张春雷、张春燕、上海国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5号。
[8] 如上6。
[9]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高维维与陈齐彦、郭峰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18)沪0106民初30780号。
[10] 最高人民法院:张旭华、天津鑫意祥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
[1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卢伟红与钱晨、钱鍉雄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20)沪01民终9231号。
[12] 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孟丽华与盛健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21)沪0118民初7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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